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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盗某、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9月14日因犯盗某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某、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12月11日释放。因涉嫌盗某于2010年10月1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某、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从网上结识XXX(女,45岁),后二人在本市X区贾爽清的住处同居。201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趁XXX不备之机,将XXX背包内的一张交通银行卡盗某。后窜至本市X路通过自助取款机取出卡内现金9200元,赃款已挥霍。

2、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趁XXX不备,在XXX的背包内取走贾的姐姐XXX家的钥匙,后窜至长庆兴隆园小区X号XXX家门口,用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卧室将床头柜里放的翡翠吊坠两个盗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某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5000元。破案后,被盗某品已追回并发还。

3、2009年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跟随XXX到XXX家中办事时,趁人不备将XXX的小姑XX放在XXX家的钥匙盗某。嗣后,被告人朱某窜至长庆兴隆园小区X号楼XX的家门口,用钥匙打开房门,盗某XX家中放的“尼康”牌照相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相机价值人民币9700元)。后被告人窜至本市X路,将照相机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付某,付某又将照相机加价卖给他人。次日,被告人朱某又窜至XX家,用盗某的钥匙打开XX家中房门,盗某XX家中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5500元)。后以1600元又销赃给被告人付某。付某随后又加价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XX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涉案物品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莲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某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某,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盗某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付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加价转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劫罪、盗某、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某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某犯罪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付某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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