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同喜又名李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同喜与被告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承包京珠高速许昌至漯河段工程,2008年2月24日原告带有20个工人到被告处打工22天,被告给付5000元工资后,下欠x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2000年开始断断续续在淇县X镇X村住,现在房子被拆迁,我回卫辉住了,我不同意原告在淇县起诉,可以到卫辉、漯河起诉。李同喜没有跟我签订劳动协议,不是给我干活的。我不欠李同喜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3月18日聂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月24日至3月18日欠李同喜人工共319工,每工40元,计x元。车工共16天,每天100元,计1600元,领班24天,每月2000元,计1600元,共计x元,聂XX,证明郝纪,背面写有证明人录保民。2008年3月18日。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给付工资5000元后,下欠x元未付。
2、证人李XX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李同喜带20多工人到京珠高速临颍干活,干了20多天,说每天40元的工钱。李同喜是在给刘某某干活,最后几天连买菜钱都没有了,在路边捡菜叶吃。找刘某某借钱,刘某某说没钱,我们就回来了。
3、证人陈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农历正月17上午,刘某某开个面包车到村里接我们到漯河临颍高速公路上干活。在那干了一段后刘某某没钱了,就回家拿钱,停了一星期刘某某也没回工地,我们没有吃的就回来了。刘某某是老板,聂XX、郝纪是他的带班人。
4、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2月23日即农历正月17日,刘某某到沙窝接人到漯河临颍高速公里上干活。当时说的是每人每天40元的工资,X号开始干活,干活时刘某某也在场。干了一、二十天活后,我们找刘某某借钱,刘某某不借,当时替刘某某负责的那个人姓聂。现在我一分工资也没拿到手。
经质证、原告对该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且不知证明条上的郝纪、录保民在证明什么内容。对李XX的证言认为该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不知条上郝纪、录保民证明什么内容。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且该条上写明工钱总计为x元,有聂XX的签名,郝纪、录保民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结合全条看,郝纪、录保民证明李同喜的工钱一共是x元,故被告刘某某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刘某某认为,证人李XX的证言不实,但未讲出具体不实处,所以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2月23日,原告李同喜按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带领工人到京珠高速漯河临颍段施工,至3月18日原告李同喜工人工资及用车钱共计x元,经被告刘某某工地负责人聂XX手给付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同喜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带领民工进行施工,有刘某某的带班人员聂XX出具的证明及有关证人证言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口头合同,被告刘某某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李同喜劳动报酬。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同喜5000元后,对剩余的x元拒不给付,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解与原告李同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欠原告李同喜工资,原告不是在为自己干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同喜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