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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小名“棒棒”,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X镇X村X组X号,系陕西省教育学院学生(休学)。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田某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人高某甲在定边县X镇鼓楼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打架,继而被告人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长约十几厘米),在被害人郭某背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照某、伤情鉴定结论、证人张某乙、李某、高某丙、苏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马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甲户籍证明、学生证明以及陕西省教育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郭某受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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