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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2)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与杨勇、王某等人与被害人庞某元发生争执,将庞某元打伤并将庞某元开设的香茗茶楼的大门砸坏,将里面的游戏机砸烂。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肖某上诉称,不是主犯,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晚1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与杨勇、王某、“兵伢咀”、“强伢咀”、“波咀”等人与被害人庞某元一起在益阳市X区夜宵城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庞某元在席间提到杨勇的朋友在其开设的香茗茶楼内玩游戏机不给钱。杨勇听后认为庞某元这样讲让他失了面子,遂将桌子掀翻,挽住庞某元的脖子要其跪到香茗茶楼门口。肖某、王某、“兵伢咀”、“强伢咀”、“波咀”等人在杨勇的邀集下将庞某元从夜宵城掳至香茗茶楼,先用石块砸碎茶楼玻璃大门,再威逼庞某元跪在店内的吧台前,并对其进行了辱骂和殴打,肖某打了庞某元几个耳光还用脚踢了庞某元,并用水泥块将店内的游戏机面板砸坏,其中“强伢咀”用烟灰缸砸中庞某元的脸部,庞某元的左眼、右肩部等多处被打伤。后因有人报警,肖某与杨勇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庞某元的伤势构成轻伤。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游戏机等物品价值2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物证提取过程及物证的基本情况。

4、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财物合计价格2640元

5、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中心公检(资)联合鉴定(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庞某元的伤势构成轻伤。

6、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曹某某的证言:三份证言均证明了案发过程。

7、被害人庞某陈述:2011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肖某、王某、“兵伢咀”、“强伢咀”、“波咀”等人在杨勇的邀集下将我掳至香茗茶楼,先用石块砸碎茶楼玻璃大门,再对我进行了辱骂和殴打,并用水泥块将店内的游戏机面板砸坏。

8、上诉人肖某供述:肖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9、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9月29日,肖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7日,肖某刑满释放。

10、抓获经过,证明肖某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肖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伙同其他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肖某与同案犯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打了庞某元几个耳光还用脚踢了庞某元,并用水泥块将店内的游戏机面板砸坏,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肖某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肖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并将香茗茶楼的物品砸损,行为任意,具有惩能、显示威风的目的,不符合故意伤害中伤害对象明确,伤害目的明确的主观要件,故肖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肖某提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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