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胡某乙于2011年8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4岁儿子胡某甲归男女双方共同抚养,成长监护权归女方,男方有探视权,胡某甲与母亲王某一起生活,父亲胡某乙每月十五日付儿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儿子的费用父母双方各承担一半”,但被告不履行协议书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抚养费3600元,教育费840元;2.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付抚养费是因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离婚后没有尽责带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胡某乙共同生育的儿子,2011年8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胡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4岁儿子胡某甲归男女双方共同抚养,成长监护权归女方,男方有探视权,胡某甲与母亲王某一起生活,父亲胡某乙每月十五日付儿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儿子的费用父母双方各承担一半”。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乙在2012年6月15日前搬离(略)某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在6月16日给付被告18670元(含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15000元);
三、如果被告胡某乙未按照本协议第一项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本协议第二项确定的1867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只需支付10000元,在被告胡某乙搬出房屋后的第二日付清;
四、原告胡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胡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告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某乙各负担一半,时间从2012年6月份开始支付;
五、原告胡某甲放弃被告胡某乙支付2012年6月之前应当支付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甲自愿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