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诨名“毛某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原系个体司机,现在广东省深圳市富士康科技集团务工,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现住广东省深圳市X区X街道大水坑三村XX栋XX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后,经网上追逃于2012年5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抓获,2012年5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人脱逃,于2009年6月2日转某普通程序,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先后于同年6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7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又因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于同年8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被逮捕归案后,于2012年5月15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凌晨,湖南省澧县人汤某与四川省遂宁市人朱某、四川省南充市人蒋某某3人以租车为名,在广东省连平县X村八队粤赣高速公路忠信出口附近公路边,合伙将在广东省东莞市从事小车出租的河南省太康县X村民刘某某杀死,抢某得其改为丰田某志的豫x比亚迪x型轿车1辆,然后将该车驾驶到湖南省澧县汤某家里,准备到湖南省XX县X镇销赃。次日,3人驾驶该车经湖南省XX县X镇销赃途中,因车辆出现故障被送往XX县X镇的1个修理厂修理,然后乘客车前往XX镇。

汤某等3人到达XX镇后,先找到汤某的朋友徐某某,再通过徐某某找到另一个朋友马某(另案处理),告知马某他们偷来1辆车要其帮助出售。9月26日晚,马某应汤某的要求,出面租被告人毛某的出租面的,与汤某3人和徐某某一起到XX县X镇的修理厂,将该车开到XX镇联系买主。

被告人毛某得知该车要出售,在知道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觉得有利可图,于9月30日与汤某谈妥以8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该车。10月2日下午,双方在XX粮站完成交易。然后,被告人毛某连夜将该车开到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X路X号特福莱汽车美容中心,将该车颜色由银灰色改为黑色、牌照改为湘x。

案发后,该车被桃源县公安局XX派出所扣押,并于2008年12月31日发还给刘某某的妹夫何某某。经广东省连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2767元。

经社区矫正机构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毛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亲属和所居住地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表示真诚悔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连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线索来源和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检验报告和小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连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汤某、朱某、孔某某、马某、徐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桃源县X组办公室的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和桃源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证明、桃源县X镇XX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刘某初、张某某、李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并改变车辆颜色和牌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与支持。被告人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毛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犯罪较轻,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与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某、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