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某三某五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肖某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24日20时许,同案犯周某乙奇在祁东县X镇体育广场对面“天外天网吧”上网时,与同在网吧内玩耍的李某发生口角,李某遂叫同在网吧上网的一些朋友帮忙。周某乙奇见对方人多,便用手机联系被告人肖某军,叫肖某军过来帮忙。李某见周某乙奇打电话叫人帮忙,便将周某乙奇叫出去,与朋友一起在“天外天网吧”门口殴打周某乙奇。这时,前来帮忙的肖某军用随身携带的利器朝李某和唐某刺去,致唐某右腰部和李某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右肾损伤,肾切除,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李某背部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天外天网吧”业主王某庆向110报警,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肖某军与周某乙奇已逃离现场,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肖某军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军与被害人唐某未达成赔偿协议。同案犯周某乙奇原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9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军、同案犯周某乙奇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李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乙、周某乙、陈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肖某军与他人一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肖某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某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肖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
原审被告人肖某军不服,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希望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某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某期间,上诉人肖某军及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唐某案外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唐某及亲属表示愿意接受肖某军的赔偿,并出具了请求对肖某军从宽处理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军伙同同案犯周某乙奇,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肖某军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二某期间,上诉人肖某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上诉人肖某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肖某军请求二某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肖某军可改判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某四条第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肖某军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肖某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肖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缓刑三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艾湘玲
审判员凌波
代理审判员蔡莉
二0一二某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刘某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三某四条第二某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某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二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