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无子女。2009年8月25日,被告亦提起过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和个人财产棉花20斤、布20丈及承担共同债务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过,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被告个人财产雅马哈摩托车1辆、被子4条、床单4条、被罩5条、床罩1套、毛巾被2条、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电磁炉一台,现在原告家,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腊月,原被告经媒人牛青平介绍认识,2009年3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典礼时,经媒人牛青平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并于2009年5月24日(农历)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x寸彩电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三组、双人木床一张、美的壁挂空调一台、音响一组、玻璃茶几一张、被子六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张、鞋柜一个、电磁炉一台,上述财产亦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400元)、窗帘两挂、沙发罩一套、风景画一幅,上述财产中除摩托车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在原告处。另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家生活比较困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卷宗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双方婚后不久就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且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亦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又无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张、鞋柜一个、电磁炉一台、被子四条、床单四条、被罩五条、床罩一套、毛巾被两条,因原告只认可有梳妆台、鞋柜、电磁炉,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个人财产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个人财产以原告认可的为准。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原被告对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的权属有不同主张,而双方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推定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饮水机一台和盆架一个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有500元债务而要求被告承担250元的请求,因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请求,因被告庭审中只认可收到原告x元彩礼,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短即分居生活,且原告给付彩礼数额比较大,亦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故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为宜,返还数额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棉花20斤、布20丈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李某林、牛青平、蔺新生证明及安阳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和被告举安阳县X乡万里摩托行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和真实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秦某某个人财产梳妆台一张、鞋柜一个、电磁炉一台。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窗帘两挂、沙发罩一套归被告秦某某所有,风景画一幅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折款2700元。
四、被告秦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明豪
陪审员路文军
陪审员林莉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日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