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孟津县X路。
委托代理人:XXXX,洛阳市西工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X村。
原审第三人:X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XXXX,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第三人XX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上诉人XXXX,第三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XX因供给XXXX煤炭,XXXX欠XXXX部分货款,2009年5月3日XXXX电话告知XXXX,可将以上款项中的x元,向本案XXXX予以支付。同月6日双方当事人见面后,就原告诉求的x元,双方互写了欠条(欠条注明3天内付款)与收条,但二人之间并没有实际的钱款给付行为。诉讼中XXXX表明自己以前欠第三人煤款是事实,并且截止2009年5月6日,欠款数额也一定大于XXXX主张的x元。可XXXX一再坚持XXXX没有告知其将相应煤款支付给XXXX,故其与XXXX没有应当履行这一钱款的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XXXX对XXXX享有债权,XXXX作为债权人及其债权利益即可向任何民事主体自由处分及转让。根据合同法“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XXXX系债权受让人,XXXX又提供书面答辩状表明,其已就转让债权的事由,通知了债务人XXXX。基上情形,XXXX要求XXXX付清被转让债权的本金及逾期(2009年5月10日)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XXXX就XXXX当时转让债权未告知其的说法,因XXXX已明确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XXXX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XXXX负担。XXXX承担的受理费由XXXX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XXXX支付。
上诉人X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XX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XX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上诉人XXXX并没接到XXXX债权转让的通知,故不应向被上诉人XXXX予以支付。2.上诉人XXXX与XXXX的账目尚未结算,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据上诉人估算账目结算后根本就不到x元,因此根本就不能向被上诉人XXXX转让。3.上诉人XXXX上诉称对于该欠条,XXXX已经打过收条,双方账上已经做平,因此,应依法驳回XXXX的无理诉求。
被上诉人XXXX答辩称债权转让是上诉人XXXX与被上诉人XXXX、XXXX三方同意后形成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XX答辩称上诉人XXXX欠我的款项大于1.4万元,且债权转让是经上诉人同意的,经他同意后才由我们二人出的手续,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X作为债权人,有自由处分其债权的权利,但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XXXX上诉称XXXX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XXXX称其已就转让债权的事由通知了债务人XXXX,且有上诉人XXXX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故对于XXXX称债权转让未予通知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关于XXXX称其欠XXXX的债务不足x元的问题,由于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认可其欠XXXX债务高于x元,因此该理由不成立。至于XXXX称被上诉人XXXX已经给其出具收据,收据作为收款的凭证,XXXX已认可并未支付给XXXX任何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XXXX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X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漪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