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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1999年1月23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薛某伟,X年X月X日生二子薛某财,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再加上被告好吃懒做,不抚养孩子,不赡养老人,自2009年6月离家至今未归,致使家庭生活无有着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子薛某伟、薛某财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x元。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9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薛某伟,X年X月X日生次子薛某财,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为婚生子生病治疗支付了大量费用。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二份,薛某伟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薛某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安阳妇幼保健院日费用清单11份、林州市人民医院日费用清单(薛某伟)6份及住院处方一份、收费单据一份、林州市东姚卫生院处方笺5份、安康诊所血液细胞分析仪检验报告一份、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日费用清单4份(薛某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日费用清单7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薛某伟、薛某财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薛某伟、薛某财仍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适当抚养费为宜,其中薛某伟1000元/年×10年=x元,薛某财1000元/年×18年=x元,共计x元(原告主张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x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薛某伟、薛某财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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