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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常德市X区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常德市X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常德市X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鼎城区国土局)国土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常鼎国土资告字(2012)第X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基本内容为:1、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服务站根据相关规定已经给予原告补偿;2、被告拟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原告认为,限期腾地告知书所依据的文件及其所执行的标准原告不清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告知书针对原告,直接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常鼎国土资告字(2012)第X号限期腾地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常鼎国土资告字(2012)第X号限期腾地告知书,主要内容是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等相关的权利,拟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这种告知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小强

审判员高英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易宇平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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