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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郭某伙同张××(作案时不满16周岁)窜至南召县X镇X村,将居民靳××停放于门前的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盗走卖于他人。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郭某犯盗窃罪,各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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