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杨XX。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和被告杨XX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杨X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0天,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协议另约定一方违约的,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2500元。
被告杨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杨XX在原告刘XX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违约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本案诉讼费49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桂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