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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忠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忠,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11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忠于1981年间,为打猎利用钢管等物非法制作了一支火枪,后一直将该火枪存放于家中。2008年因修建房屋,高X忠将该枪存放于宁强县X镇张X金家中。案发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高X忠非法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高X忠提出适用缓刑之量刑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X忠在归案后,主动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高X忠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X忠提出之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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