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又名杨X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龙严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杨某丙(又名杨X)给付上诉人杨某乙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
二、该款在15日内由被上诉人杨某丙给付完毕,款直接送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上诉人杨某乙收取;
三、如不按时付清以上款项,被上诉人杨某丙自愿每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扣除2,000元给上诉人杨某乙,并计付利息即月息为一分(以30,000元为起始计息本金);
四、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某何权利;
五、一审案件诉讼费1,717.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717.5元,减半收取858.75元,合计2,576.25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杨某丙负担1,576.25元(此款上诉人杨某乙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杨某丙直接付给上诉人杨某乙)。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