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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兰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上诉人兰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松林、崔莹,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实体判决不当。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其他合伙人。原审判决中的审理查明“合伙人总共到位资金626,254.90元,其中李某290,600元,卢叶10,000元,兰某275,654.90元,兰某球50,000元。”原审判决从立案、开庭审理、判决结案,均无合伙人卢叶、兰某球参加诉讼,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判决结果也无以上二合伙人的出资去向和出资的处理结果,遗漏了诉讼主体,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四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出现退伙、解散和终结的情形。合伙时有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出现退伙,亦应有退伙协议。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有人退伙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已有一方退伙不当,无事实依据,属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各方合伙人员对合伙企业并未清算的情况下,就认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办学协定没有什么法律上的实际意义,而且也无法律上的实体可以履行,原、被告的合股关系已实际终止,该合股办学协定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就判决终止合伙关系,并返还合伙本金及利息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清算。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原审判决在双方既未自行清算,又未通过有关机构组织双方进行清算,且盈亏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就判决终止李某与兰某的合股办学协议,并判令退还合伙人李某的财产份额,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且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四十七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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