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齐某丁,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齐某甲以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齐某丁颁发房屋共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郭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5日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齐某丁颁发了周房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将坐落于本市X路中段的房屋共有权登记在齐某丁的名下。
原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第三人和前妻伪造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到第三人前妻名下,经诉讼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发现被告在为第三人前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该证影响了原告正常的房屋产权登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周房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甲与第三人齐某丁系父子关系。齐某丁与前妻未离婚前将其父齐某甲的房屋变更登记到前妻祁公仆名下。2006年9月15日被告为祁公仆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18日经原告齐某甲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前妻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重新办理房屋登记时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齐某丁也颁发了周房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向申请人颁发房屋共有权证时应当认真,严格审查相关要件,而未严格审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9月15日向齐某丁颁发的周房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群英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