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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以租车到外地干活的名义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价值x元的郑工50C型装载机骗出,抵押在丁现平(另案处理)处借出x元。后由于二被告人无力还款,遂通过丁现平介绍将该车以x元低价卖给王xx(另案处理)。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11月6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丁现平、王新甫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屈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买卖车协议、铲车租赁合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原盗窃案件中的羁押天数已扣除。)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聪会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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