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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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对案件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9日21时9分,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微型小货车从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695公里处时,该车由于车速过快,撞上转盘,造成韦某和吕××、黄××受伤以及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吕××因该事故造成脊髓损伤引起多脏内功能衰竭于2004年7月11日11时20分死亡。经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韦某驾驶桂A××号小货车从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安顺加油站附近转盘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3月22日,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立即对韦某实施抓捕,但由于韦某在本次事故予受伤,其四处求医,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无法在当时对被告人进行抓捕。直至2011年7月20日凌晨5时,公安机关才将被告人韦某抓获。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位于国道322线695KM处,现场道路为转盘的“十字”交叉路口。事故造成桂A××号车辆损坏及司机韦某及乘员吕××、黄××受伤。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各当事人责任:被告人韦某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吕××、黄××无事故责任。

5、宾阳县人民法院(2004)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吕××及黄××无事故责任,后吕××因该事故造成脊髓损伤引起多脏内功能衰竭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吕××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一级。

7、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吕××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8、谅解协议证实,伤者黄××及吕××亲属已对被告人韦某予以谅解。

9、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吕××亲属于2008年8月4日达成了和解,由韦某赔偿吕××亲属64922.92元,当场支付30000元,余款34922.92元定于2009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

10、宾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证实,吕××因交通事故造成脊髓损伤、截瘫及脑震荡等疾病情况。

11、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疾病情况。

12、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韦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13、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9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韦某等人在宾阳县X街“阿十”家喝酒后,由韦某驾驶一辆微型小货车塔乘其与吕××从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由于车速过快,到安顺加油站转盘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及其、吕××与韦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

15、被害人吕××的陈述证实,2003年12月9日当日,其与韦某、黄××在一个朋友家吃饭,韦某喝了大约0.7斤米双酒,饭后由韦某驾车,塔乘其与黄××从新桥经环城路X街,当车行驶至安顺加油站转盘时,由于车速过快,在转弯过程中撞上了转盘,造成车上三人都受了伤及韦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的后果。

1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韦某等人在其家里喝酒,后韦某、吕××及黄××称要开车去玩,其没有去,事后其才知道韦某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

1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9日20时许,其与黄文高到黄仕荣家看到黄仕荣与韦某等人在喝酒。

18、证人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一名叫“牛五”的人一起在“阿十”家里喝酒,事后其听说喝酒当晚“牛五”发生了交通事故。

19、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韦某的妻子,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与被害人吕××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赔偿。

20、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2月9日当晚,其与吕××、黄××在新桥吃饭,其喝了大约0.6斤左右的米双酒之后,其驾驶一辆桂A××号小货车搭乘吕××、黄××从新桥方向经环城路往新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顺加油站附近的转盘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的后果。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已与死者吕××亲属及伤者黄××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同时得到了被害方已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韦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有:1、上诉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按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及其亲属的谅解;2、上诉人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并且当庭认罪;3、上诉人与被害人是朋友,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犯罪的故意,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疏忽导致,应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韦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且上诉人韦某在案发后能与死者吕××亲属及伤者黄××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同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从轻处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韦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韦某上诉提出的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韦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在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罚,认定上诉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阳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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