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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彭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农民。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农民。系被告赵某甲之父。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农民。系被告赵某甲之母。

原告彭某、彭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存,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上旬,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底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8日,原告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法院驳回。2012年1月16日,原告彭某再次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方为办理婚姻大事共花费包括彩礼之内的各种费用50000多元,其中,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彩礼26000元。现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25000元。

被告赵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家给付我们的彩礼26000元属实,在双方结婚时,我们家陪了3000元。2010年3月,原告彭某要买辣子苗,向我借现金500元。2010年4月,种制种玉米时,原告家向我们借了3袋小麦。赵某甲与彭某结婚后,赵某甲一直享受低保,赵某甲在原告家生活时,一直在干活,原告家应每天给付赵某甲50元。现我最多给原告返还彩礼2000元。

被告赵某甲、袁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第二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彭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赵某乙与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袁某之女。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1月上旬相识谈婚,同月底,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4月2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谈婚期间,被告赵某乙、袁某向两原告索要彩礼26000元,被告赵某乙、袁某在其女儿赵某甲结婚时陪嫁现金3000元,2010年3月,两原告因家里买辣子苗,向被告赵某乙借现金500元;同年4月,两原告种植制种玉米时,向被告赵某乙借小麦3袋,庭审中两原告和三被告同意借款500元和小麦3袋折算为1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彭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张掖市X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发放和记录复印件二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领取低保的存折复印件二份;

3、被告赵某乙提交的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甘州区上秦支行营业部领取低保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联村联户为民富民行动民情连心卡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个人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和当地习俗,结婚两年内离婚的,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收取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故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举行看家、订婚仪式时,给三被告支付彩礼22000元,订结婚日子时,给三被告支付彩礼4000元,共计26000元,对支付彩礼的数额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彭某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明其生活困难靠领取低保维持生活的证据,同时提供甘州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证明其残疾类别为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赵某甲亦患有精神疾病,被告赵某乙在庭审中亦提供了证明其生活困难的证据,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2012年联村联户的帮扶对象,家庭生活靠领取低保金维持。综上,两原告及三被告生活均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原告彭某还能靠打工获取耕种土地之外的生活来源,较之于被告家的生活条件要好一些,故本院认为,三被告返还彩礼应以26000元的50%即13000元为宜。两原告于2010年3月向被告赵某乙借款500元,2010年4月,两原告向被告赵某乙、袁某借小麦3袋折价500元,本院认为借款及小麦折价款合计为1000元两原告应予支付。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结婚时,被告赵某乙、袁某陪嫁现金3000元,原告亦应当在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袁某返还原告彭某、彭某彩礼26000元的50%即13000元;

二、原告彭某、彭某支付被告赵某乙、袁某借款、小麦折价款1000元,退还陪嫁现金3000元,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抵顶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袁某返还原告彭某、彭某彩礼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彭某、彭某共同承担112.5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袁某共同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索国雄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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