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系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X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被告人李某X与本村X组长李某X签订合同,租用该队河滩地挖沙取石。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X又与本村村民益XX口头协议,租赁其承包土地挖沙取石。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X与本村赵某、李某X等人口头协议,租用耕地挖沙取石。2011年4月18日,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李某X非法占用南寨西村X组集体土地共计12.6亩挖沙,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X、王某、赵某、李某、益XX等人证言,承包合同,现场勘查照片,李某X占用耕地毁坏程度鉴定意见,李某X非法占用土地程度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X非法占用耕地挖沙取石,进行营利活动,致使12.6亩集体耕地受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X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孟选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