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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余某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系上诉人向某之夫。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

代表人陈某,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国、许某,襄阳市X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向某、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义龙,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2日,二原告与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分别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三年,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止。2010年5月27日,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150000元,附加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主附险保费共计4500元。保险单备注说明中载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款项详见保险条款。发生意外身故或者残疾保险事故理赔时,必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施工项目名称为龙城小区住宅楼。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身故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约定: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意外伤害在被告认可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保险人仅对剩余某分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4.2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1)、护某(陪住)费、取某、伙食费、误某、停尸费、救护某费等;……4.1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在2010年5月26日填写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中载明:被告已向某工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单位已认真阅读理解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事故通知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均已了解且同意遵守,凡本投保单及被保险人人名清单所填写各项内容属实。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声明栏上加盖了该单位行政公章。

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宜城市X区住宿楼工程,建筑工地没有住宿和生活区,中午和晚上下班所有工人各回各家吃饭休息。2010年11月16日晚大约6时30分,余某驾驶摩托车载向某下班回家行至207国道金铺村路段,前方同向某使的华川农用车因遭遇对面大货车强光而紧急停车,向某、余某避让不及,造成乘坐的摩托车追尾致二人受伤住院治疗。向某经宜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三级脑外伤、颅底骨折,住院51天,2011年1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9220.05元。医嘱需休息三个月,后期需做头骨修补术,尚需手术费25000元。余某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日,在宜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l6天,支付治疗费417.40元。2011年3月20日,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与余某、向某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员工余某、向某二人于2010年11月16日下午下班回家时,余某骑摩托车载其妻子向某行至207国道金铺路段时追尾撞到前面的车上,致其夫妻二人受伤,其中,余某花医疗费1328.01元,向某住院51天,花医疗费20548.06元,二期治疗费25000元。因公司为二人在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1、公司一次性赔偿余某、向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300OO元。2、二次治疗费待建工公司向某险公司索赔后给付余某、向某25000元。3、向某、余某不得为此事再向某司主张任何权利。赔偿协议签订后,建工公司赔偿了二人30000元。此后,向某、余某向某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索赔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原告向某审法院起诉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主张保险金。2011年8月15日,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主体有误某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身故的,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未在建筑工地设置生活区X区均在施工人员的居住地。向某、余某与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意外伤害医疗赔偿范围。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被保险人发生承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仅对剩余某分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向某、余某经与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协商,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向某人赔偿了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经核实,向某的医疗费为19220.05元,余某的医疗费为417.40元。按照附加医疗险的约定,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在15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已经赔偿向某、余某30000元,对向某、余某的医疗费已全额赔偿。不存在剩余某疗费未得到赔偿,其权益已得到保护,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故向某、余某要求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某、余某要求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赔偿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因保险合同约定该类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亦不予支持。向某、余某还要求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赔偿后期治疗费25000元,因向某、余某只提供了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二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向某、余某认为对其损失应该适应主险合同,由于主险合同约定是对伤残或身故的赔偿,二人并未提供其伤残的证据,可在进行伤残鉴定后再主张权利。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辩称主保险合同约定只是在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才给付保险金,向某、余某不符合主保险赔付条件的理由成立。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还辩称余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向某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意外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在施工期间也未在施工单位指定的生活区域,不能适用附加保险合同;因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未在建筑工地设置生活区X区均在施工人员的居住地。向某、余某与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范围。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按照附加保险合同不在保险赔付之列,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还辩称向某、余某主张的医疗费,由于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已经赔偿,按照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向某、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向某、余某负担。

上诉人向某、余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投保人于2010年5月26日交纳保费,合同生效日期是5月27日,被上诉人同年6月1日才制做保险单,显然,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全额赔偿。(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向某作单位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索赔。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其实是代为行使索赔权,上诉人与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是否签定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上诉人已获赔偿,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保险合同也没有这样的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以人为本和司法为民的原则,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向某诉人向某、余某赔偿各项损失59878.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诉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自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某诉人向某、余某赔付了3万元,余某出庭作证时也认可医疗费已由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投保人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以其工作人员为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对承保的被保险人范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除外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在投保单上确认,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已向某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了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告知义务,上诉人向某、余某提出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他人补偿或赔偿的,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仅对未获赔偿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某、余某与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达成了医疗费、误某等损失赔偿协议,襄樊市建设工程公司已赔偿上诉人向某、余某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包含二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原审认定上诉人向某、余某的医疗费已获得全额赔偿,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向某、余某提出原判认定二人已获赔偿,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错误某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向某、余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赔偿责任,因该费用不属本案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还提出二次治疗费赔偿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向某、余某要求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某、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某、二次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878.64元的上诉请求,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上诉人向某、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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