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6时28分,被告人司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轿车沿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涧河路X号灯杆处,遇蔡XX骑自行车沿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轿车左侧与自行车左侧及蔡XX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蔡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某某驾车逃逸,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X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某鉴定中心蔡XX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某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某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捕经过、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蔡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