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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20时16分,被告人颛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路口处时,遇闫XX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由于颛某某驾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重型货车前脸与闫XX肢体相撞,造成闫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闫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颛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闫XX亲属与被告人颛某某及车主姚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蔡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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