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付某某在没有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区非法收购吕某某滥伐的林木共计28.5691立方米。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没有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舞钢市X乡X村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擅自在林区非法收购吕某某山滥伐的林木6.4883立方米,吕某某滥伐的林木9.1031立方米,吕某某滥伐的林木5.6147立方米,吕某某滥伐的林木7.363立方米,共计28.569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供认不讳,所供非法收购林木时间、地点、经过及所购林木特征、数量与证人吕某某、亢某某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林业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伐林木照片、舞钢市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共28.5691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