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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关林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号路灯杆处时,遇陈XX同方向在前行走,致使摩托车前轮及右后视镜与行人陈XX肢体相接触,造成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于同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投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陈XX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左侧非机动车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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