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2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

被告人郝某某实施盗窃具有偶然性、临时起意性,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其盗窃数额是较大幅度的三分之一,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诚恳的认识自己的罪行,有较深刻的悔罪表现。不是被告人提出犯意的,是郝某根叫去偷的,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根(另案处理)窜至本村岳XX的手机店,使用携带的螺丝刀将店门捅开,盗窃手机五部、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食用油三桶、洗衣粉两包,手机卡三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59元。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郝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郝某某住处及其亲戚家扣押了手机、洗衣粉、食用油、电脑等赃物,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

2.被害人岳XX陈述;

3.证人郝XX、王XX、效XX、效XX的证言;

4.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凤价认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空中充值用户充值登记表、通话详单、凤泉公安分局证明、凤泉区移动公司证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询问笔录、收条。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属退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向我院交纳罚金8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李振安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付学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