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诉被告文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义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说做工程,同年7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全部还清。现借款时间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迟。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某以搞工程缺钱为由,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梁某借款x元,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现金人民币x元整,借期为6个月即2010年3月27日—2010年9月27日止,期止一次性还清,以此为据。此据,借款人:文某,2010年3月27日”。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现金人民币x元整,借期从2010年7月22日—8月2日止,期止一次性还清,以此为据。借款人:文某”。该借款双方仍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归还原告,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妻子开办的诊所寻找被告,均未见到被告,打被告手机(被告所留的手机号),其手机停机。原告因找不到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2份,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以搞工程缺钱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梁某借款共x元,被告亦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其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款给原告,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对两笔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利息按两次借款本金x元分别2010年8月3日、2010年9月27日起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借款之次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归还x元给原告梁某。
二、被告文某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以两次本金x元分别从2010年8月3日和9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梁某。
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