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欧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娟,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仁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朱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某利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某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10年3月15日,朱某与某某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3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并约定了还款利率及违某责任等。朱某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某作为朱某的配偶,向某某银行渝中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为朱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某某银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朱某、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1月15日,朱某已连续七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某某银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x.04元,利息1232.77元,共计x.81元。为维护某某银行渝中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朱某、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04元,截至2011年11月15日的利息1232.77元,共计x.81元,此后的利息以x.8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某某银行渝中支行对朱某所有的比亚迪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朱某、刘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朱某、刘某承担。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朱某作为借款人,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某某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用于购买型号为x的比亚迪轿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自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合同执行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指定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朱某以其购买的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嗣后,刘某签订《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刘某与借款人朱某属夫妻关系,因朱某购买汽车,向某某银行渝中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x元,期限三年,并以所购汽车设置抵押。本人承诺同意以此汽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承担该笔贷款的相关法律责任,并愿意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时,以本人收入及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该笔贷款本息。2010年3月15日,某某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10年3月26日,朱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朱某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1月15日,朱某已连续七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04元,利息1068.21元,罚息152.59元,复利11.97元,共计x.81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某某银行渝中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车辆登记信息表、借款借据、互邦公司证明、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与某某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银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朱某已累计七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某,某某银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朱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刘某作为朱某的配偶,签订的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刘某对朱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某某银行渝中支行对朱某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朱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刘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x.04元,截至2011年11月15日的利息1068.21元,罚息152.59元,复利11.97元,共计x.81元。并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12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二、被告朱某、刘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朱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朱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登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