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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诉被告刘某返还定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温某诉被告刘某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住一个街道,2010年被告在位于卧龙台街X路口开发了二套住房,我买了其中的一套,双方订立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先交定金x元,总房款为x元。根据协议,我按约定交付了定金x元。谁知被告却背着我将此房卖给他人,我多次同被告商量退还定金的事,被告一直推脱没有返还,更可气的是现在被告拒绝同我见面,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刘某同住一条街道,2010年被告在位于光山县X镇X街X路口开发了二套住房,原告订购其中的一套,双方于同年1月14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总房价为x元,预付定金为x元。后经见证人陈某说和,将总房款降为x元,定金降为x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x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某。后来被告却将此房卖给他人。经原告和见证人陈某多次催要退还定金,被告一直推拖未某,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某、证人陈某、马某证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子,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订立了购房协议书,商定了总房价及定金数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x元定金,被告却不守诚信未某交付房子,经原告和见证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某还定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总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原告交付房款的定金部分应认定为x元(x元×20%=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交付的x元应分解为二部分:x元属定金性质,应双倍返还,剩余部分x元(x元-x元=x元)应属预付款性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x元(x元×2+x元=x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辩某、调解等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某购房款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1280元,被告刘某承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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