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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通信公司

案由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白某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晚X时许,白某骑自行车回家途径翟家乡X村沈阳某厂门前,因某通信公司管理的井盖丢失,白某掉进井口,造成受伤的后果。经“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上唇裂伤,部分牙齿脱位、冠某、松动,头外伤,颧部挫伤。住院治疗12天,门诊及住院支出医疗费7,74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双方确认,此次事故白某支出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75元。经白某申请,法院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白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7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白某8枚牙缺失的后果达十级残。白某支出鉴定费910元。另查明,白某在沈阳市口腔医院安装义齿支出医疗费24,395元,医嘱载明:该义齿使用年限为5至10年,白某主张按7.5年计算使用年限。再查明,白某系非农业户口。白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弟妹,无职业,某通信公司同意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判决:一、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医疗费7,745元;二、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义齿安装费24,395元;三、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义齿安装)48,790元(24,395×2);四、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伙食补助费600元;五、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误某601元(18,302÷365×12);六、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护理费720元(60×12);七、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交通费1,200元;八、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鉴定费910元;九、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复印费75元;十、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残疾赔偿金31,522元;十一、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某通信公司负担,迳行给付白某。宣判后,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某通信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某通信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时给付白某医疗费、义齿安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5,000元;

二、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白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某承担50元,退还白某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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