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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男。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重庆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某、杨某,重庆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告2004年8月受聘于被告公司,至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任制造工某师职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某期间,被告没有严格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及加点工某,其中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11日加班时间为377小时,加点时间为435.5小时,按原告2456元工某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加点工某为19874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1年3月份1203元加班费,尚有18671元加班加点工某没有支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某7年,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次年的上半年均有支付“董事会奖励金”,以对上一年度为公司作出贡献的员工某奖励,其中原告2009年分配到的“董事会奖励金”为7000元。然而2010年度的“董事会奖励金”被告迟迟不予发放,直到2011年9月2日才统一发放,并且剥夺了“2011年8月31日前离开公司的员工”参与分配的权利。原告认为只要2010年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即有权利参与2010年度的“董事会奖励金”分配,被告应补发原告2010年度的“董事会奖励金”,金额暂参照2009年度的金额为7000元,适当上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的加班加点(休息日和平时延长工某时间)工某差额1200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466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公司董事会奖励金10000元(参考2009年董事会分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某,亦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董事会奖励金公司规定在2011年8月31日以前离职的职工某参与分配,且该奖励金是奖金的范畴,是否发放和发放金额是公司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某。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续订了固定期限合同,即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岗位为制造工某师。从2004年12月开始,被告陆续为原告投保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某保险至2011年6月。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载明辞职原因为另谋发展。同月10日,被告发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2010年1月、2月的基本工某为1857元、休息日加班87小时、平时延长工某时间48小时;2010年3月至同年8月基本工某为2006元、休息日加班128小时、平时延长工某时间115小时;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基本工某为2106元、休息日加班209小时、平时延长工某时间311小时;2011年6月无加班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某共计8218元。2009年,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分红7000元。

2011年9月,被告发布《关于2010年董事会奖励(PAT)分配指导书》,载明:发放范围奖金发放前所有在职员;发放标准:2011年8月31日前离开公司员工,不参加分配。

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2012年1月13日,该委函告本院。

审理中,被告举示了《加班管理办法(暂行)》、2011年3月14日员工某训签到表(复印件),拟证实该办法明确了加班工某的计算及支付标准,且原告已学习知晓并认可了《加班管理办法(暂行)》;被告根据文件规定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某。原告质证称,《加班管理办法(暂行)》系被告单方制定,没有与员工某行协商;对员工某训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培训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故不能以最低工某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某。

上述事实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参保证明、辞职报告、工某、关于2010年董事会奖励(PAT)分配指导书、代某加点时间及加班时间统计表、银行查询明细、渝江劳人仲函字(2012)第X号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关于计算加班工某的基数问题。被告认为应根据最低工某标准为基数计算,并举示了《加班管理办法(暂行)》及员工某训签到表,但《加班管理办法(暂行)》不能证实系与员工某商制定,员工某训签到表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证实被告将《加班管理办法(暂行)》告知过员工,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计算原告的加班工某以其基本工某作为计算基数为宜,故原告2010年1月、2月的小时工某为10.67元、2010年3月至同年8月的小时工某为11.53元、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的小时工某为12.1元。原告2010年1月、2月休息日加班87小时、平时延长工某时间48小时;2010年3月至同年8月休息日加班128小时、平时延长工某时间115小时;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休息日加班209小时、平时延长工某时间311小时;2011年6月无加班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休息日及平时延长工某时间的加班工某共计为18267.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某821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休息日及平时延长工某时间的加班工某差额共计10049.88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事会奖励金的问题。奖金一类款项的给付,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效益、劳动者工某成绩等多种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的事项,即属用人单位自我管理的范畴。除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约定将其作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否则劳动者不能依据以前有发放的情形,继而要求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有义务持续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董事会奖励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代某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加点(休息日和平时延长工某时间)工某差额共计10049.88元。

二、驳回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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