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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欠原告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金x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11年2月13日,被告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x元。其中,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并加盖了指印。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计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7月15日即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利率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之日即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五万五千三百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一万零七百元的利息从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金四万四千六百元的利息从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五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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