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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9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0公里+2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导致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的赔偿数额明确为:1、车辆损失费x元,2、拖车施救费7680元,3、评估费228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0公里+2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等10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经分析论证,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由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80元,支付施救费768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豫x号面包车及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张某乙的x元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豫x号面包车系夫妻二人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李某某,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的车辆损失价值合计x元,该数额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原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外,原告尚有损失x(x-2000)元,根据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经计算,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x.20(x×70%)元。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属于二人共同共有,故二人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张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四万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二千三百七十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四百六十元,被告张某乙、李某某承担一千九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人民陪审员白元普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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