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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其胞兄欧某乙新屋门口的田地上摘桔子时与欧某乙发生口角。两人争吵后,被告人欧某甲提着桔子快要路过欧某乙家门口时,看到欧某乙站在门口便捡起一根木板准备打架,待正好通过欧某乙家门口时被害人刘某某(系欧某乙妻子)从侧面抱住被告人欧某甲的腰部,将其往屋内推,在屋内的欧某乙手持木棍,一棍将被告人欧某甲的头部打伤。在欧某乙欲继续殴打被告人欧某甲时,被告人欧某甲抢下木棍,甩开抱住其腰部的被害人刘某某,并用木棍朝被害人刘某某左脚膝盖部用力打了一棍,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被害方意见,被害方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拒绝接受被告人欧某甲的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接警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物品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欧某乙、罗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亲兄弟之间家庭纠份相互殴斗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欧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

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范佳文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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