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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X英,陕西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某、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仓促订婚,1994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王X雪,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博,现均在校上学,被告无主见,心胸狭窄,常常无端猜疑原告,2008年3月,因原告不慎将家中价值万元的猪丢失,被告不但不积极寻找,反而迁怒原告并同家人一起辱骂指责原告;2008年7月,原告无法忍受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故现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十余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互敬互爱,虽在夫妻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过后双方能相互谅解,原告为生活外打工,二人虽分居两地,但时常电话短信联系,互吐相思之苦,夫妻二人感情尚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信一份。

2、新阳乡X村委会证明。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出示的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二份,证明夫妻感情较好。

2、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的通话录音。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不认可。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可充分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4年7月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王X雪,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博,现均在新阳小学就读。婚后购买125摩托车一辆,29英寸海信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2008年3月因家中被盗,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遂于7月份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因为家庭事务处理发生吵闹,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信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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