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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协商时,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现金x元,在办理离婚证时,被告支付x元,余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某且约定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某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某x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协商时,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现金x元,在办理离婚证时,被告支付x元,余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某且约定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欠某、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时达成王某一次性补偿唐某现金x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余款x元出具了欠某,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还款,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唐某欠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少辉

人民陪审员章登明

人民陪审员包中孝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圭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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