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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盗窃未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196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滕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日杂停车场内B-X号佳有货运部盗窃一捆Q2-2\130L包圆绕组线,其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1430元。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辩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14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滕某是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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