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43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3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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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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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6月26日
裁決日期:2007年6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盗竊罪,被判處入獄16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減刑上訴。
2.案情顯示今年1月15日在香港赤臘角機場的匯豐銀行分行內上訴人盜竊了一個手提包,內有一部手提電腦、護某、台胞證、職員證、一本台灣銀行存摺等,共值一萬零五佰五十元港幣。
3.受害人當天在銀行的提款機提款後,遺留下了手提包,而被後隨的上訴人提款後把她的手提包偷走。警方根據閉路電視的資料在上訴人再次入境時拘捕他。
4.上訴人指他再次回港的目的就是要向警方自首,把失物歸還。但裁判法官並不接納這一點為求情的理由,因上訴人並沒有帶回最貴重的手提電腦。
5.裁判法官亦適當地考慮在機場內盜竊旅客的行李財物是較一般的盜竊或扒手行為更嚴重,因為這行為直接影響香港機場在國際的聲譽及香港旅遊事業的發展,裁判法官認為應有一個阻嚇性的判刑,他以24個月作量刑起點,基於上訴人認罪減為16個月。
6.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陳詞時指24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及不恰當;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亦同意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因此本席要考慮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
7.陳大律師陳詞時亦提及過往的案例,本席認為在機場範圍內犯盜竊罪是比一般的盜竊罪嚴重,參考其他盜竊罪的案例雖然有幫助,但本案跟一般的盜竊罪並不相同。如MadamJusticeBeeson在HKSARvBasaAlejandroSarmiento,HCMA947/1997所說:
“…themagistratetooktheviewthatthiswasmoreseriousthananordinarypickpocketingcasebothbecauseofitsdamagetothereputationofHongKongasatouristdestinationandalsobecauseoftheinconvenience,delayandlossofvaluabledocumentsanditems,thatmightbeoccasionedtoanytravelleraffectedbyatheftofthisnature.”
8.MadamJusticeBeeson因此認為這類罪行為受害人帶來極大的不方便,亦為香港帶來壞聲譽,正如本案受害人不但失去了手提電腦,其他證件亦被上訴人盜竊了,帶給受害人極大的不方便。
9.本席接納陳大律師指上訴人不是蓄意到機場犯事,他當日是從泰國回港,經落馬州返回內地,來一個順手牽羊;但本席認為在機場犯盜竊罪是跟其他盜竊案件不相同,要有一個適當的阻嚇性刑罰來保護某港的聲譽。
10.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12月監禁是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減為8個月。
11.因此上訴得直,裁判法官判處的刑罰被撤銷,上訴人被判入獄8個月。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世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