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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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太康县人。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受贿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李某在任周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中心考试员期间,在监考周某市鑫顺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考试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周某市鑫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来人考试或考试不及格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收取该校校长伊某红多次所送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案发后赃款追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金额2.3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以9500元认定;3、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记事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有效证据使用,其随意性太大;4、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平时表现良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2008年12月到交警支队考务中心任科目三考试员,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在监考周某市鑫顺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考试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周某市鑫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让不参加考试的学员或参加考试不及格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并在“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或盖上自己的个人印章,为此收取该校校长伊某红多次所送人民币2.3万元,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赃款主动退出,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伊某、彭某、闫XX的证言;证人徐XX、宋XX、李XX、王X、贾X、李XX、钱XX、曹XX、师X、黄XX等多人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鑫顺驾校记账复印件及记事本复印件;鑫顺驾校学生缴费考勤明细表;学员(贾X、代XX、张XX、左XX、马XX等人)考试成绩单有监考官李某签字;搜查笔录;李某主体资格证明;退交赃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执法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应以9300元认定及记事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已主动退出,量刑时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二,非法所得2.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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