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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关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犯吕杰(已判刑)经策划后,驾乘一部男式二轮摩托车并由同案犯吕杰携带一把菜刀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夺。当行至城厢区X路筱塘市场附近时,见被害人陈某某的脖子上佩戴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杨某驾车靠近被害人陈某某,并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同案犯吕杰动手抢走被害人陈某某的黄金项链。因用力过猛,黄金项链被拉断,同案犯吕杰抢得其中一节后驾车逃离。因道路拥堵,二人被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陈某成上前追上,同案犯吕杰被拉下车。在抓捕过程中,同案犯吕杰持刀反抗并将被害人陈某、陈某铸成划伤,之后,同案犯吕杰被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陈某铸成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趁机逃脱。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7208元,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二名男子骑摩托车在筱塘市场门口时抢夺其黄金项链,项链被拉断后被抢走一小段,其与被害人陈某、陈某铸成上前抓住摩托车后座的男子,该男子持菜刀挥舞,将被害人陈某、陈某铸成划伤。之后三人将该名男子(经辨认系同案犯吕杰)抓获,被抢黄金项链重76克,追回的一段重约44克多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陈某铸成陈某,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所戴的黄金项链被二名男子骑摩托车抢夺,金项链被拉断并抢走一段,其与被害人陈某某追上前将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拉下车时,该男子持菜刀挥舞将其划伤的事实;

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公安机关某作说明,证明未被抢走的一段黄金项链重44.615克,长约47厘米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某案发现场扣押作案工具“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及菜刀一把的事实;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黄金项链基准日市价为人民币358元/克,该项链总价值为人民币27208元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铸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以上结论均已向双方告知的事实;

9、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吕杰处理情况的事实;

10、同案犯吕杰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杨某共同抢劫,并供认二人携带菜刀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抓的事实;

1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其与同案犯吕杰共同作案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吕杰经策划后共同实施的犯罪,应共同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但其未直接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抗拒抓捕并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其三、未被抢走的一段黄金项链重44.615克,价值人民币15972.17元,未得逞的部分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退出赃物黄金项链三十一点三八五克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八角三分,归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抢劫应以实际抢得的财物价值来认定犯罪数额;系本案的从犯。上诉人杨某还上诉称其不知道同案犯吕杰事前携带了菜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杨某以不知道同案犯吕杰事前携带菜刀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吕杰供述其与上诉人杨某经策划后从泉州骑摩托车流窜莆田某中停车共同购买菜刀用于作案之用;上诉人杨某对该情节虽没有供认,但其参与本案作案全过程,足以认定二人在作案前共同准备了菜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其中未抢走的一段重44.615克、价值人民币15972.17元的金项链,属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与同案犯吕杰事前共同策划,实施中分工配合,各自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分。原

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到本案持械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的酌情从重和上诉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未抢走的部分财物属犯罪未遂的酌情从轻的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以抢劫应以实际抢得的财物价值来认定犯罪数额,系本案的从犯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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