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女,1973年出生,瑶族,湖南(略)人,住(略)。
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桂东县X乡。
法人代表:吴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响×:男,1948年出生,汉族,湖南(略)人,该公司会计,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5月3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志荣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代理人张爱×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表面看似股权转让实质是被告向原告集资借款的合同,原告当即交款550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693000元,合计(略)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引发的一切诉讼费用,并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原件。
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黄某借款550000元、利息693000元,合计(略)元整,被告于5日内全部还清。
原告黄某诉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的案件受理费15987元减半收取为7993.5元,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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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邓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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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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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李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