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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北京建恺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恺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新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业,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建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雷、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6月6日,齐某从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辛房村X村的72亩沙荒地,租期三十年,土地性质为沙荒地,土地使用方式为种养业。同年9月16日,齐某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张某,约定土地使用方式为种养业。从2006年开始,张某未经齐某以及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同意,私自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建恺公司从事工业化工生产。本案诉争土地只能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张某及建恺公司私自改变使用土地性质的做法必然导致土地的损毁。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建恺公司拆除在诉争土地上修建的建筑,将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齐某起诉张某的理由不成立。村里同意张某将土地承包给建恺公司,张某是与齐某口头说的,齐某也是同意的。齐某起诉的事实不属实。2006年7月16日,张某与畅某、北京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前辛房村X村经济合作社协商,将72亩地转租给畅某,即现在的建恺公司,张某与畅某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6日到2033年5月8日。付款方式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协议生效后付给张某500000元,第二次2007年7月21日付给张某400000元;2011年7月21日付900000元;2016年7月21日将余款全部付清。将土地转包给畅某的事情在合同签订前张某就与齐某说过转租的事,齐某问人家干什么,张某说生产经营,具体张某也不清楚。张某将土地转租的事也告知了前辛房村X村里也知道。张某不同意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每五年交齐某一次租金,2008年10月6日齐某还收了张某2008年到2013年期间的租金,并没有提出异议。

建恺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建恺公司不同意齐某的诉讼请求。齐某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齐某不能按照使用权要求拆除,且齐某与建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齐某没有权利主张某述请求。建恺公司合法得到土地的使用权,前辛房村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与畅某、张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建恺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所以齐某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齐某与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6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前辛房村X村南沙荒地承包给齐某使用,租期30年,自2003年6月8日始到2033年6月8日止,共30年,承包金每年每亩120元,签字之日一次交五年承包金,以后是每年6月8日交纳,提前五年交。土地性质是沙荒地,土地用途是养殖、种植。齐某承包该土地后,经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于2003年9月16日,齐某与张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约定:齐某将该土地转包给张某使用,转包期限二十九年零七个月,自2003年10月6日始到2033年5月5日止,承包金每年每亩300元,付款方式每五年上交一次,签合同时交齐某年的承包费,以后每隔五年交纳一次承包费,每次交纳五年的承包金。张某按约定将承包费交付齐某,齐某将土地给付张某。2006年7月16日,经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参加,齐某与第三人建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齐某将承包的齐某的土地72亩租赁给建恺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7年,自2006年7月16日开始至2033年5月8日止,租赁费用每亩每年1388元,共计((略))元,付款方式为建恺公司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协议生效后5日内付500000元,第二次为2007年7月21日付款400000元;第三次为2011年7月21日前付900000元。2006年8月8日,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向建恺公司出具证明:位于前辛房村X号院(南沙荒地)现租赁给建恺公司使用,土地所有权归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协议签订后,建恺公司将租赁费交付张某。张某将租赁土地交付建恺公司。建恺公司在土地上修建了部分库房及厂房。现齐某诉至法院,以建恺公司改变土地性质为由,要求张某、建恺公司拆除在诉争土地上修建的建筑,将土地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齐某承包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的沙荒地后,将该土地转包给张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经北京市X区农业承包委员会及北京市X村经营管理站鉴证,应属有效。张某承包土地后,按约定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对于张某与建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经齐某与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建恺公司取得该土地后,修建了部分库房和厂房,对此,齐某知情并未提出异议,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于建恺公司修建库房和厂房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现张某、建恺公司均按约定给付了承包费及租赁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齐某以建恺公司改变土地性质为由,要求张某、建恺公司拆除在诉争土地上修建的建筑,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

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齐某知道建恺公司修建库房和厂房且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指出这样认为的事实依据,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的使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交了承包费就可以在上面随便建设,政府主管部门和发包方都有制止的权利。综上,齐某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齐某告的是建恺公司违章的事,以张某为被告起诉不对,与张某没有关系。

建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齐某的上诉意见陈述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2006年7月16日,建恺公司与张某及土地所有权人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作为综合用地使用,在签订之前张某即将相关情况告诉了齐某,之后齐某与建恺公司及土地所有权人三方也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另外18亩地由建恺公司作为综合用地使用,从事生产经营。所以,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对于在诉争地上修建部分库房和厂房,从事生产经营一事,齐某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齐某的说法是错误的。1、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沙荒地,建恺公司在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作为综合用地,从事生产经营使用,建恺公司完全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2、在本案中,齐某是土地的一手承包人、转包人,并非发包人,只有土地的所有者才是本案的发包人。事实上,本案的发包人是前辛房村X村委会同意建恺公司建设部分库房、厂房不持任何异议。3、齐某在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张某后,即丧失了土地的使用权,其既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并且与建恺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齐某没有权力和法律依据要求建恺公司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经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参加,与建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之相对方应为张某,将72亩土地租赁给建恺公司使用的也应为张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齐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建恺公司拆除在诉争土地上修建的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在本案中,齐某是从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的诉争土地,前辛房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已与张某及建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畅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同意将诉争土地作为综合用地使用。故一审判决以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于建恺公司的行为未提出异议、齐某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审判员张某新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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