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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秋后,原告给被告建房屋300多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工钱66元,先付1000元生活费开始施工,共三层,每层上板付3000元,一层二层被告均给了钱,三层上板时被告拒付工钱,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考勤表三张,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盖房工期太长,未将房屋盖好,造成被告看某某、电某、水某等损失,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提供证据合同一份,证明所辩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某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的具体工程量以及应付的工程款,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5日,原告于某某(领)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工钱每平方66元,一层高3.6米、二层高3.3米,原告方开始施工付1000元,每层上板后付3000元。原被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元,原告后将施工工具和人员从被告建房处撤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其建房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其给被告建房的具体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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