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刘某甲,均系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分别借给被告现金x元、5000元,其中x元借款约定年息15%,2005年、2007年由被告确认将两次借款时间改为2005年9月28日、2007年12月20日。后经索要,被告对5000元的借款归还了3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借条两份,证明所述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欠原告x元属实,但其中的2000元经双方口头约定已不用偿还。现被告无偿还能力。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28日,被告刘某乙借原告张某某(梅)现金x元,约定年息15%。2007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乙借原告张某某(梅)现金5000元,后被告归还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张某某(梅)x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认为其中2000元债务原告已对其免除,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中x元本金利息应从2005年9月28日起,按年息15%计取;2000元本金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及利息(其中x元本金从2005年9月2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息15%计取;2000元本金从2010年5月19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