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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飞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曹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飞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市飞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曹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某、曹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二被告经常居住地都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道办事处,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曹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襄城县X乡,但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欠款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合同约定交货地为邓州王洛工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邓州王洛工地”,该王洛工地位于河南省邓州市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某、曹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赵海青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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