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乙,男,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村委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邓州市X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夏集纪委”)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本案所涉经济纠纷邓州市纪委已批办,本院据此于2007年6月5日做出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后在夏集纪委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查处结论的情况下,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程某村委会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李业和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甲诉称:程某村委会数次累计向其借款x.62元,并均约定了借款利率。利息款计x元,借款本息共计x元,经多次追要,程某村委会推诿拖延,至今未果,程某村委会的反诉无事实根据,也与其出具的加盖有村财务章和经办人私人印章的借条不符,应予驳回。应依法判令程某村委会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庭审中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无约定的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自搭条之日起计算利息。
程某村委会辩称,程某甲所持欠款条据显示的债权债务为虚假的,是时任村支部书记(程某甲之父)程某三利用权力,伙同时任村会计董某某伪造的。程某村不但不欠程某甲款,相反,程某甲以从程某村超领款及拖欠程某村两年窑场承包费的形式欠程某村x.24元。反诉要求驳回程某甲诉讼请求,并判令程某甲支付程某村承包费20万元,退还超领程某村款x.2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本息合计按40万元。
程某甲与程某村委会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程某甲提交的证据为:1、程某村X年9月7日出具的“今欠到程某甲款叁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整”的欠条一张,上边约定利息2分5厘,从1999年3月19日起计息。另有“01年10月X号暂付本金贰万元,余x元”字样被划掉。程某甲依据该欠条主张的欠款本金为x元;2、程某村X年9月7日出具的“今欠程某甲手窑场借个人款陆万玖仟玖佰元整”的欠条一张,上注有“按原告款利息3分”字样被划掉;3、程某村分别于2000年9月7日、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今欠程某甲利息款玖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和“欠乡农经站款壹万元整”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上分三次注明付款共计x元,第二次的“农经01、12、X号付x元”字样,第二张欠条上加盖有程某村公章和董某某私章,董某某在该条上笔注“系原付文波,农经站未办或现退回,该笔应该仍是文波的”字样。程某甲依据此两张欠条主张程某村欠其x元,并诉求该笔款自搭条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程某村X年3月X号出具的“今收窑场上交97年承包费x.73元,98年承包费x.89元合计:贰拾壹万零肆佰陆拾玖元陆角贰分”的收条一张,条上附注“系原收窑场x元已进帐,此条按x.62元进帐”,“立康x块、正清x块,计x块砖待查”字样,条据上加盖程某村财务专用章和时任村会计董某某私章;5、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南会专审字(2010)第X号]一份。6、时任程某村会计董某某当庭证言。程某甲上述6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所持程某村出具的欠款条据真实、合法,其与程某村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其诉求应予支持。程某村提交的证据为:1、南阳中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关于程某村X村民程某甲债权债务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州(宛)审(2009)第X号]一份及夏集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程某甲所诉债权不成立并且程某甲以各种名义多领走程某村x.62元;2、程某村委会1997年的一次会议记录和1997-1998年程某村组干部名单一份,时任村主任的程某峰于2006年8月30日、10月6日出具的关于程某村X-1999年砖场承包合同费用的情况说明两份以及程某亚等9人证言,用以证明程某甲1997-1999年承包砖厂承包费为年净交村X万元;3、程某村委托代理人询问程某峰、董某某二人的笔录两份,用以证明程某村未向程某甲借过款,且程某甲未向村交纳承包款,程某甲所持的条据均系其时任村支部书记的父亲程某三以条子汇总而成;4、证人程某瑞、张付芝当庭证言,用以证明程某甲所称的其代程某村还的砖厂借个人款之事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程某甲所持条据系程某村时任会计所出具均加盖有村财务章或公章,该村村帐上均有相应显示,程某村也认可条据的真实性,其虽辩称借贷关系不真实,并提交南阳中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准夏集纪委出具的关于程某村委与程某甲债权债务的专项审批报告,但因夏集纪委及其上级机关并未据此审计报告立案查处,故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达到证实程某甲所诉债权虚假及程某甲欠程某村委会x.24元的证明效力,对程某甲所持程某村出具的欠款条据,本院予以采信。因程某村委会认可程某甲所持条据系其所出具,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河南三贤(略)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南会专审字(2010)第X号]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中有关程某甲所持条据真实性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程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推翻自己给程某甲出具的条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程某甲在1997-1999年承包程某村砖厂期间,双方产生经济往来。2000年9月7日程某甲与程某村进行了核算,程某村委会时任会计董某某给程某甲出具了三张欠条,分别为“欠条,今欠程某甲手窑场借个人款陆万玖仟玖佰元整(x元)按原借款利息3分,程某村X.9.7”、“今欠到程某甲款叁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整(x元)利息2分5厘从99年3月19日起计,程某村,2000.9.X号”和“欠条,今欠程某甲利息款玖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程某村,2000.9.7”。其中欠款数额为x元的欠条上“01年10月X号暂付本金贰万元余x元”的备注被划掉,程某甲起诉时将x元作为该条显示的程某村欠款数额计算入标的额,x元利息款程某村偿还了7000元。程某甲追要余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某村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中程某村委会依据南阳中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准邓州市X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程某村X村民程某甲债权债务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州(宛)审(2009)第X号]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驳回程某甲诉讼请求并判令程某甲支付程某村承包费20万元,退还其超领程某村的x.2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本息合计数额按40万元。
本院认为:程某村认可程某甲所持欠款条据系其所出具,又不能证明这些欠条属无效条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程某甲持条诉求程某村还款,依法应予支持。但欠款本金应扣减x元,即程某甲所持x元欠条的欠款本金应按x元。因为该条上“01年10月8日暂付本金贰万元余x元”字样的被划掉,在无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作对持条人不利的解释,即应认定该x元已还程某甲。同时程某甲所持的x元欠条上明确注明是利息款,该款不能再另行计算利息,程某甲要求程某村支付该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程某村委会的反诉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甲x元,其中:x元自2000年9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3分,x元自1999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2.5分。上述两笔款利息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元,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甲负担468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000元,反诉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君
审判员于成荫
审判员刘祖普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