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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4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郭庭、吴某、郭鹏伟酒后在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操场东侧健身器材处遇到被害人温某某、张某、桑某、赵某某四人,吴某遂上前拦住四人,让他们蹲下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并让郭庭、郭鹏伟、吴某前往看人,后郭庭、吴某采取殴打手段,抢得波导F300型手机(价值291元)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605元)一部及现金10余元等物。郭庭、吴某各分得一部手机,吴某分得10余元钱现金。现被告人吴某已退赔被害人手机及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庭、吴某、郭鹏伟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张某、桑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苏X、王XX的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及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物品及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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