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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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朱某、凌某甲、凌某甲、凌某乙、丘某、广西俊美实业有限公司大唐宾某(以下简称大唐宾某)、广西俊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美公司)、平南供电公司提供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zO。

被告朱某。

被告凌某甲。

被告凌某甲。

被告凌某乙。

被告丘某。

上述朱某等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健。

被告广西俊美实业有限公司大唐宾某。

住所地:贵港市X镇X路。

负责人温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广西俊美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广西俊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民族大道X号新兴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全伟。

被告平南供电公司。

住所地:平南县X村大乙岭。

法定代表人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贵港市新港华广告装璜中心。

住所地:贵港市X路达开高中租屋。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被告贵港市新港华广告装璜中心霓红灯某场。

住所地:贵城镇三合某胫X号。

负责人卢某,该工场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柱。

原告潘某诉被告朱某、凌某甲、凌某甲、凌某乙、丘某、广西俊美实业有限公司大唐宾某(以下简称大唐宾某)、广西俊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美公司)、平南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杨少兰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4月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贵港市新港华广告装璜中心(以下简称广告中心)、贵港市新港华广告装璜中心霓红灯某场(以下简称霓红灯某场)、广西俊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美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2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大唐宾某是被告俊美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下半年,被告大唐宾某对其酒楼外墙体进行翻新装修时,将其中的酒店门面重装工程承包某无证照无资质的个人(自然人)即凌某甲福,由凌某甲福雇佣原告等5人工作,按130元/天一次性计付了原告劳务报酬。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被高压电击伤左手掌、背部,伤后被送至平南医院诊疗,第二天由凌某甲福自驾私家车接回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此触电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94.59元(其中凌某甲福已赔付15624.57元,尚欠14770.02元;(2)误工费34580元[130元/天×266天(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第二天起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即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8月16日)];(3)护理费11219.52元(17652元/年÷365天×232天,护理天数即住院天数,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7月13日);(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280元(40元/天×232天);(6)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54516元(4543元/年×20年×60%,按五级伤残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5804.40元(3455元/年×14年×60%÷5人,原告有母亲,现年55岁,父亲67岁,儿子17岁,女儿15岁,原告兄弟姐妹5人);(9)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某166694.51元,扣除凌某甲福已赔付15624.57元,其余被告仍需赔付原告151069.9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原告恰好是在被告大唐宾某与被告平南供电公司的高压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产权交接处附近被电击伤,在该事故地点既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明示电力设施保护区,更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点击伤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雇主的被告凌某甲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作为发包某的被告大唐宾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某务的凌某甲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把酒店门面重新装修工程发包某他,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发包某的被告广西俊美实业有限公司大唐宾某依法应当与雇主凌某甲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由于公司法规定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作为总公司的被告俊美公司,也应承担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第三,作为从事高压电输送活动的经营者即被告平南供电公司,在本案事故点既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明示电力设施保护区,更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自己在从事高压电输送活动中造成他人即本案原告损害的,依法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凌某甲、凌某甲、凌某乙、丘某、大唐宾某、俊美公司、平南供电公司、广告中心、霓红灯某场、俊美投资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1069.94元(不含凌某甲福已赔付的15624.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凌某甲、凌某甲、凌某乙、丘某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某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即使原告与凌某甲福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本案也具有过错。3、即使凌某甲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朱某等五人作为继承人,也应在凌某甲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的多数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或者没有法律依据。(1)医疗费计算错误;(2)误工费计算缺乏相关的事实;(3)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计算错误;(5)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宾某、俊美公司、俊美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雇佣其从事劳务致其人身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与霓红灯某场签订《工程承包某某》,将平南大唐商务酒店招牌和LED显示屏工程以包某、包某、包某作、包某装的方式发包某工场承包,合某第九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因施工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和第三者责任事故,由乙方(工场)负全部责任”。2、被告与工场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某的法律关系,工场承包某项工程以后,其擅自转包某者自行雇佣劳工进行施工,其安全施工和对雇佣人员的安全责任完全由承包某承担。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的劳动关系,不应对承包某的施工和雇佣人员的安全负责。3、工场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合某经营单位,依法可以制作、安装招牌和霓红灯,有权利雇佣劳务人员。因此,对于工场独立承包、承揽工程和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法律早有规定由承包某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南供电公司辩称,1、人身触电伤残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应通知被告并保护好现场,但本案发生的触电事故至今已一年多,被告才获悉有事故发生,现场早已被破坏,难有证据证实该处发生过触电事故。2、即使确实有触电事故的发生,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在该线路上发生的任何事故责任。因为被告不是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该电力设施产权归属广西俊美实业有限公司大唐宾某所有,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雇主凌某甲福、雇员潘某违反国家《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其违法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诉求的146694.51元赔偿依据不清楚,被告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非法侵害为要件,被告认为不应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告中心、霓红灯某场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广告中心与霓红灯某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霓虹灯某场于2010年11月将大唐宾某招牌铝塑板安装工作交给凌某甲福承揽,由凌某甲福自行雇工施工,通过第一次庭审得知,凌某甲福雇请了原告潘某施工,潘某在安装铝塑板时不注意安全造成触电受伤。基于上述事实,被告霓虹灯某场与凌某甲福生前形成招牌铝塑板工作承揽关系。凌某甲福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的凌某甲福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已死亡,则从其遗产中清偿。被告广告中心和霓虹灯某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变压器在施工场所附近,但其不注意施工安全,导致触电受伤,应认定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不符合某律要求。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48元/天×266天=12768元,原告主张按照13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父母系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因此,原告的父母不符合某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要求,不应计算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贵港市新港华广告装璜中心、霓红灯某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俊美投资公司与俊美公司均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开办的公司,大唐宾某系俊美公司分支机构,霓虹灯某场系广告中心的分支机构。2010年10月26日,俊美投资公司与霓虹灯某场签订《平南大唐商务酒店招牌工程承包某某》,合某约定:俊美投资公司将大唐宾某酒店招牌及LED显示屏工程全部包某、包某、包某给霓虹灯某场制作和安装,总工程造价为58000元;工程安装、准建手续、施工用水用电、电源线路和配电开关由大唐宾某负责;霓虹灯某场必须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因施工而引起的安全责任事故及第三者责任事故,由霓虹灯某场负全部责任……。合某签订后,霓虹灯某场将酒店招牌铝塑板安装工作发包某凌某甲福,由凌某甲福购买铝塑板材料并负责安装。凌某甲福聘请原告潘某为其工作,每天工钱130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潘某在安装铝塑板时被电击伤,随后,被送往平南医院诊疗,11月24日,凌某甲福将原告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电击伤,左上肢、背部电烧伤,至2010年12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024.57元,出院医嘱:继续到兄弟医院治疗,随诊。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21日,原告潘某继续在贵港市大圩中心医院治疗左手、左腕关节、左肩部、左背部电击伤,用去医疗费8506.3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潘某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腕部电击伤后瘢痕挛缩畸形,左正中神经、左尺神经、桡神经损伤,至2011年6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1363.72元,原告三次住院均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凌某甲福支付了15624.57元医疗费。2011年8月17日,原告潘某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左手因工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原告左手损伤伤残属伍级,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用7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凌某甲福系被告凌某乙与丘某的婚生子,与被告朱某婚后生育有子女凌某甲和凌某甲,凌某甲福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因病去世,以上五被告均为凌某甲福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2689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40元/天×(16+133+35)天];3、护理费8898.5元[17652元/年÷365天×(16+133+35)天];4、残疾赔偿金:54516元(4543元/年×6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潘某双(X年X月X日出生)与母亲黄秀珍(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季添兰生育有子女三人,其中潘某劲生于X年X月X日,潘某芳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的父母与两个子女均属被抚养人,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降低,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340.2元(3455元/年×13年×60%÷5人+3455元/年×14年×60%÷5人+3455元/年×1年×60%÷2人+3455元/年×3年×60%÷2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8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某共60320.4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应以130元/天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只是偶尔应凌某甲福的雇请为其工作,该收入并非长期稳定的收入,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定残前一天,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1年8月16日,误工费应为12719.11元(17652元/年÷365天×263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因该损失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确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某122092.6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户籍证明、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合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原告依雇佣关系索赔与向致害物管理人或产权人索赔情形属请求权竟合,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作为本案被告平南供电公司,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致原告电击伤的输电线路的产权为被告,且被告平南供电公司不属于雇佣关系的其中一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南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俊美投资公司与被告霓虹灯某场签订了酒店招牌和LED显示屏的工程承包某同,双方已形成承揽合某关系,而霓虹灯某场再将招牌制作和安装的工作分包某凌某甲福,两者之间也形成了承揽合某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俊美投资公司是大唐宾某酒店招牌及LED显示屏的定作人,霓虹灯某场是承揽人,因本案的工程不是建设工程,故不需承揽人要有建筑资质,其只是一项普通的较简易的承揽广告工程,霓虹灯某场是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有设计制作、安装各式招牌、灯某、霓虹灯某经营范围,对本案灯某广告已有足够的制作安装能力,故俊美投资公司的选任承揽人上没有过失,且安装的工序是委托给霓虹灯某场进行,没有证据证明俊美投资公司、大唐宾某、俊美公司有参与该广告的安装过程,也没有证据证明俊美投资公司在定作、指示上有过失。因此,俊美投资公司、大唐宾某、俊美公司不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霓虹灯某场作为承揽人应对全部承揽工作中的生产、安全等负责任。本案中的广告牌安装的位置比较高,安装工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意识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凌某甲福作为普通农民工显然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及安全生产条件。霓虹灯某场将承揽工作部分转包某凌某甲福从中获利,转包某只是口头约定工作量和报酬,将承揽工作中的风险转嫁他人,存在消极的指示过失,且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故对原告潘某的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30%的赔偿责任,而霓虹灯某场本身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告中心承担。原告潘某在特定的期间内,接受凌某甲福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凌某甲福接受潘某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凌某甲福作为原告的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保障,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失亦应承担10%的责任。由于凌某甲福已经死亡,被告朱某、凌某甲、凌某甲、凌某乙、邱群英均是凌某甲福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某、凌某甲、凌某甲、凌某乙、邱群英在继承凌某甲福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新港华广告装璜中心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35127.78元。

二、被告朱某、凌某甲、凌某甲、凌某乙、邱群英在继承凌某甲福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70255.56元(减去已支付的15624.57元,还需赔偿54630.99元)。

三、被告贵港市新港华广告装璜中心赔偿原告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朱某、凌某甲、凌某甲、凌某乙、邱群英在继承凌某甲福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贵港市新港华广告装璜中心负担805元,被告朱某、凌某甲、凌某甲、凌某乙、邱群英负担1621元,原告潘某负担89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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