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忠),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9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懒惰成性,作为农民,从不去田里干农活;被告还胡搅蛮缠,毫不讲理,除了钱之外,对任何人都感情淡漠。婚后不到两年,被告以打工为由到郑某,此后常年不归,原告与被告也就开始了长达八年的分居生活。十年来,父母的赡养,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儿子的抚养及教育费用,全部由原告农闲时间打工、干零活承担。结婚十年来,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丝毫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儿子郑某龙也没有体会到母爱的温暖。更让人伤心的是,被告在郑某打工期间,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同居,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09年8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失去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但因其身份证问题未能办理。儿子郑某龙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给原告。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婚后两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常年不归,原被告开始了长达八年的分居生活。2009年8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身份证问题未能办理。2009年11月23日,郑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在报纸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张某某,公告期满后张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生子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证明及证人郭长青、郑某各、李拴锋的当庭证词,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建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互敬互爱,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本案中原被告生育子女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与原告互不联系沟通,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巩固和发展,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发出公告寻找,仍无下落,双方丧失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郑某某的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郑某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郜宏
审判员郭继东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涛